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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登记为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需理赔吗?

深圳婚姻家事律师2年前 (2024-02-11)案例分析659
任某将名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的一辆汽车卖给刘某,刘某付清购车款后取得汽车并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刘某以自己名义为该汽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96 640元。保险期内,刘某丈夫驾驶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毁严重,维修厂预估维修费用已超过车损险限额。经鉴定评估,案…

任某将名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的一辆汽车卖给刘某,刘某付清购车款后取得汽车并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刘某以自己名义为该汽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96 640元。保险期内,刘某丈夫驾驶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毁严重,维修厂预估维修费用已超过车损险限额。经鉴定评估,案涉汽车事发时市场价值为34.5万元,事发后的剩余价值为2.9万元。

刘某与A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A保险公司以车辆鉴定的价值34.5 万元支付保险赔款。A保险公司辩称案涉汽车自2015年至2020年分别被不同法院轮候查封,刘某通过抵债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未将其与任某的交易行为提前告知A保险公司,意在规避法律的执行,因此在车辆事故发生时刘某没有实际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以本人名义投保时保单已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刘某,车主为任某,可以确定某保公司已明确知晓投保人与车辆登记车主不一致,并接受了刘某以非车主的身份投保,A保险公司未就刘某身份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恶意隐瞒事实而规避法律的执行,且无论本案车辆的转让是否有效,均未改变车辆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并不导致该车辆保险合同的无效。刘某为汽车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在投保时已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对车辆损失承担风险,因此对车辆应享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关于法院查封问题。法院查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一种限制权利处分的强制性措施,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车主因涉纠纷导致车辆被法院查封,可能会影响保险赔偿金的分配,但保险人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法院查询后亦显示该车辆未因车主的相关纠纷被强制执行。任某与刘某签订协议后,便将请求赔偿权利转移给刘某,因此刘某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理应享有保险财金请求权。据此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向刘某给付保险赔偿金34.5万元。

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保险公司赔偿后对案涉车辆可依法处置。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纠纷所涉机动车损失险,是指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范围内发生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将对投保人的车辆进行赔偿。

本案的保险标的为机动车辆。经济市场中一般由车主为机动车购买保险,但不乏出现类似本案纠纷中,车辆交易过程存在瑕疵,或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的真实车主并非登记的车主的情况。本案原告在投保时已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以非车主身份投保,并不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况。保险公司既已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车损发生后理应对车辆进行理赔。本案中车辆虽被查封,但最终未被强制执行,登记车主也已将请求赔偿权利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损毁严重,已无维修必要性,原告以鉴定价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于法于理有据。


 

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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