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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受保护 用人单位解约莫任性 ——孟某某孕期被解除劳动合同案

【基本案情】孟某某(女)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吉林省吉林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为期3年。2020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以疫情期间不便续签为由,未再次签订合同。孟某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工资照常发放。2022年9月孟某某怀孕后,公司通知孟某某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其座椅…

【基本案情】


孟某某(女)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吉林省吉林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为期3年。2020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以疫情期间不便续签为由,未再次签订合同。孟某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工资照常发放。2022年9月孟某某怀孕后,公司通知孟某某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其座椅撤走,拒绝其打卡上班,孟某某遂向吉林省总工会求助。


吉林省总工会核实情况后,立即联系公益合作心理咨询师帮助孟某某疏导情绪,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省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调解员介绍劳动纠纷的多种解决方式,建议孟某某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要求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受孟某某委托,省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调解员和值班律师与公司多次沟通,告知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未续签劳动合同亦属单位过错,均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司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向孟某某道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孟某某工资待遇及经济补偿人民币13.76万元。在与其他职工了解情况时,省总工会得知还有17名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之续签,据此向公司出具纠正意见书,公司立即整改,与其余17名职工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在劳动领域内,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内的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问题仍然存在。本案中,公司未与女职工续签劳动合同,并在其怀孕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依法履职,及时介入,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援助服务,代表其与用人单位协商,争取合理经济补偿,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切实保障了女职工“三期”受特殊保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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